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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85494号“红酒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6:22关于第64785494号“红酒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82号
申请人:上海集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85494号“红酒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酸酒(低等葡萄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朗姆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黄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桃红葡萄酒复审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5814号“NO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桃红葡萄酒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酸酒(低等葡萄酒)、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朗姆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黄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因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问题,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中“红酒”使用在桃红葡萄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日记”与引证商标“NOTES”在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桃红葡萄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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