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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0723号“艾草足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4:23关于第64270723号“艾草足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211号
申请人:南安志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0723号“艾草足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汉语固定词组,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艾草足力”中,“艾草”具有温经、去湿、散寒、止血、消炎、平喘、抗过敏等功效,申请商标整体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功能效果、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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