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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12109号“PANDADO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3:51关于第64412109号“PANDADO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81号
申请人:潘达多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12109号“PANDAD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7040号“PANDA”商标、第17958567号“PANDA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NDADOC”与引证商标一“PANDA”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不可下载单点登录软件临时使用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计算机安全、计算机风险预防、杀毒程序和/或防恶意程序的程序的计算机系统配置分析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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