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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4402号“闫家米醋 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23:03关于第64444402号“闫家米醋 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973号
申请人:闫国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444402号“闫家米醋 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07503号“闫家炸鸡架 闫家忠贤及图”商标、第40278790号“大闫家”商标、第35154254号“老闫家”商标、第30243366号“老闫家及图”商标、第58406153号“老闫家及图”商标、第30221905号“老闫家及图”商标、第45191074号“老闫家 始于1995及图”商标、第58402744号“老闫家 始于1995及图”商标、第19934412号“闫家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闫家米醋”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文字“闫家炸鸡架”,引证商标二文字“大闫家”,引证商标三至八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老闫家”,引证商标九主要认读文字“闫家铺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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