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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20834号“盛世引春 SHENGSHIYINCH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8:20关于第64420834号“盛世引春
SHENGSHIYINCH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953号
申请人:青岛盛世引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20834号“盛世引春 SHENGSHIYI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726号“引春 YIN CHU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758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43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90123号“sai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三、四已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盛世引春 SHENGSHIYINCHUN”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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