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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57730号“中芯投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17:57关于第46857730号“中芯投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82号
申请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楼资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46857730号“中芯投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山川名称、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申请人,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中芯百度百科、“中芯”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企业信息、宣传报道、参展发票、销售合同、被申请人企业及关联公司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被申请人在多类别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 其中包括: “ 颐和园”、“赤水河”、“五矿”、“阳澄湖”等与他人商号简称或山川景点名称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仅为使用在芯片等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 中芯投资”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典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类、第30类、第37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 颐和园”、“赤水河”、“五矿”、“阳澄湖”等多件与他人商号简称或山川景点名称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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