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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47682号“好莱格HAOLAI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5:06关于第64247682号“好莱格HAOLAI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74号
申请人:好莱格装配式(广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7682号“好莱格HAOLAI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08700号“好来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90265号“莱格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683725号“莱格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684892号“HF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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