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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7849号“白金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3:24关于第63747849号“白金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0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7849号“白金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935号“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剑”、“金剑”商标的延续及补充性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剑南春”的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之间具有极强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剑南春”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剑”系列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页面、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白金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白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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