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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64485号“澳倍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01:34关于第42364485号“澳倍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02号
申请人:戴维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阿斌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2364485号“澳倍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益倍适”商标是澳大利亚知名益生菌企业(即本案申请人)的明显品牌“life space”对应的中文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益倍适”商标已经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568974号“益倍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75911号“益倍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18527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07115号“益倍适Life-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318522号“益倍适lif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807110号“益倍适life-sp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产品来源地“澳大利亚”和其核心品牌“益倍适”结合在一起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澳倍适”,又申请注册了与经营着百年人参品牌正官庄的韩国人参公社高度近似的“韩叁公社”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汤臣倍健收购LIFE SPACE的新闻报道;2、Life Space益倍适的百度百科页面;3、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打印页;4、申请人“益倍适”产品图片;5、相关调查报告及翻译;6、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7、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资料;8、申请人举办产品发布会的照片;9、品牌宣传视频、宣传新闻稿;10、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11、广告委托合同、广告推广汇报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视频、海报等广告宣传证据;12、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关于申请人“益倍适”品牌的报道;13、百度搜索结果;14、相关媒体报道和讨论帖;15、进口记录表、进境货物海关备案清单、航空货运清单及翻译;16、产品检测报告;17、相关公司销售申请人产品的声明书;18、申请人“益倍适”在天猫国际销售情况分析、订单统计、销售额统计;19、关于“益倍适”产品的月度电商跟踪分析报告和翻译;20、委托销售益倍适产品的合同及发票;2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档案;22、被申请人“韩叁公社”商标档案、相关品牌百度百科介绍;23、在先案例行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存在与引证商标类似的注册商标,且有部分商标注册在先。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在主动联系申请人代理机构想把争议商标卖给申请人无果后,才提交了无效宣告答辩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人用药;膳食纤维;膏剂;抗菌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澳倍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益倍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鱼肝油;人用药;膳食纤维;膏剂;抗菌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并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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