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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87071号“云豆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9:11关于第46687071号“云豆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514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云森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6687071号“云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7927号“红豆杉”商标、第8792065号“红豆杉 HONGDOU及图”商标、第9960034号“红豆杉 HONG DOU SHAN”商标、第30953868号“红豆杉 Sh及图”商标、第228642号“红豆牌 hongdou及图”商标、第589319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6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682977号“红豆”商标、第695908号“红豆 LOVE SEED及图”商标、第1107151号“红豆 HONDOU及图”商标、第1107152号“红豆 HONDOU及图”商标、第4659123号“红豆 Hodo”商标、4659124号“红豆 Hodo!”商标、第4682343号“红豆 HONdo!及图”商标、第4846949号“红豆 Hodo”商标、第5525624号“红豆”商标、第8027329号“红豆”商标、第8841168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第8841169号“红豆 Hodo”商标、第10401049号“红豆”商标、第22713705号“红豆 HOdo 60 SINCE 1957”商标、第32161934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申请人对该文字享有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的“红豆”商标于199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关联关系证明、专营店照片、产品照片;2、“红豆杉”系列农产品的资料及照片;3、类似情况商标裁定等;4、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5、荣誉证明;6、销售收入排名、利润表;7、广告发面区域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了紧密联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1、产品图片、标签;2、合同、发票、检验报告;3、企业资质证明、设备车间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0期(2021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云豆杉”与引证商标五至二十二显著识别文字“红豆”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云豆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红豆杉”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云豆杉”与申请人商号“红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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