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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14605号“燕谷食汇 YAN GU SHI H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4:32关于第42114605号“燕谷食汇 YAN GU SHI HU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22号
申请人:田相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绵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2114605号“燕谷食汇 YAN GU SHI H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74319号“谷食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官网打印件;
2、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燕谷食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谷食汇”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肉馅饼、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肉馅饼、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咖啡、糖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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