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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98293号“钻石双子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52:32关于第20898293号“钻石双子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19号
申请人:钻石飞机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电科芜湖钻石飞机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创意管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20898293号“钻石双子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奥地利知名轻型飞机商。“钻石飞机”作为其中文字号在通用飞机制造和销售行业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存在,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钻石飞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的恶意摹仿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参展信息、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独家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决定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合法申请取得,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不构成恶意抢注。其他案件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当然地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本案应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宣传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降落伞;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飞机的弹射座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
2、经查询,芜湖钻石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中电科芜湖钻石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独家许可协议可知,该协议由申请人与芜湖钻石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署,载明了申请人许可芜湖钻石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地域内(包括中国)生产、使用和销售被许可飞机,包括在被许可飞机上使用许可人商标。被许可飞机是指“DA 42飞机、DV 20飞机以及它们将来发展的所有改型飞机和更新配置,……”。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DA 42飞机”属于“钻石”系列飞机。同时,由查明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可知,芜湖钻石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故由上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钻石”系列飞机理应知晓。而争议商标“钻石双子星”完整包含申请人“钻石”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飞机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飞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系域外证据,或系自制证据等,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飞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关行业上对申请人主张的“钻石飞机”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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