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365472号“避风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4:00关于第64365472号“避风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678号
申请人:谢颖雪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5472号“避风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65091号“避风轩”商标、第50662850号“新避风阁”商标、第53607657号“四海 避风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避风阁”与引证商标一“避风轩”、引证商标二“新避风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