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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85803号“月星店小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3:28关于第64185803号“月星店小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30号
申请人:月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宏信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85803号“月星店小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9819721号“月星整装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01351号“月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小三”的其他含义,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在先商标注册信息、“店小二”、“装修整装”、“小三”的词语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均为“月星”,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路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小三”文字,该词汇具有贬义且格调不高,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路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易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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