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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93357号“元朗恒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0:47关于第64793357号“元朗恒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09号
申请人:恒香老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协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93357号“元朗恒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独创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6169、55590828、55603812号“元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6525644、6666358、55580347、55603817号“元朗 EU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香港地区及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具有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产品及店铺图片、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七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奶茶(以奶为主)、茶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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