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762025号“中际佰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40:41关于第63762025号“中际佰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32号
申请人:山东佰斯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62025号“中际佰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99172号“中匠佰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曾为申请人企业员工,与申请人存在在先知晓关系,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不同,没有使公众误认的可能。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中际佰斯特”与引证商标“中匠佰斯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