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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69056号“美唯国际 BEAUTIFUL ON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8:10关于第45169056号“美唯国际 BEAUTIFUL ONL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68号
申请人:上海美维口腔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唯(北京)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5169056号“美唯国际 BEAUTIFUL 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82094号“美维口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美维口腔”商标在口腔医疗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美维口腔”品牌的报道材料;
3、广告推广协议书及发票、口腔机构合作协议书及牙科礼盒定制合同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美维口腔”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美唯”自媒体发布的信息材料;
3、“美唯国际”护理机构实景照片、宣传物料照片及宣传手册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牙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美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医疗保健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院、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相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芳香疗法服务、医疗保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护理院、康复中心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未体现“美维口腔”商标,且未体现护理院、康复中心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美维口腔”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院、康复中心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美唯”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芳香疗法服务、医疗保健、护理院、康复中心”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芳香疗法服务、医疗保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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