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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81505号“陶然西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2:19关于第48581505号“陶然西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98号
申请人:重庆陶然居饮食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奥玛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8581505号“陶然西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陶然居”系申请人核心经营品牌,经长期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11177242号“陶然”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819544号“陶然居”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3729119号“陶然家宴”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陶然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品牌,却仍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证书;宣传推广及新闻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陶然西湖”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陶然”、“陶然居”、“陶然家宴”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王燕
张爽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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