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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56985号“N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2:13关于第27256985号“NO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4614号重审第0000001197号
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04614号《关于第27256985号“N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02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3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简称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糖果;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字母“NOMe”及图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nomo”及图构成,两者虽然排列设计不同,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第三十条之规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尚未生效,故其仍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饼干;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豆粉;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食用豆粉;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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