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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95654号“猛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0:54关于第42595654号“猛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8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延安互联盟百事通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2595654号“猛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第10766489“支付宝”商标、第9989290号“支付宝VIP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案件中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摹仿申请人关联企业旗下“淘宝”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
2.相关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及关联关系证明;
3. 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明;
4. “支付宝”简介、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明、媒体报道、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公益活动;
5. “余额宝”、“花呗”、“借呗”、“蚂蚁财富”、“相互宝”简介及宣传报道;
6. 相关裁判文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网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管理、金融咨询、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研究、汇款服务、债务管理服务、金融建议和咨询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猛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支付宝”、“现付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金融管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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