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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85615号“好大夫义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30:48关于第40285615号“好大夫义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308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285615号“好大夫义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1785号“好医生”商标、第6698689号“好医生”商标、第32477330号“好医生药业”商标、第33625602号“好医生药业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三、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均服务于健康医疗行业,原被申请人的注册地是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地,且原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产生不良影响。六、原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许可情况资料;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4、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5、申请人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8、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9、广告发布情况;10、荣誉资料、参加慈善活动证明;11、相关评估报告;12、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13、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在互联网医疗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原被申请人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为原被申请人商标的延伸注册,无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相关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未抢注申请人商标。六、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行为,没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七、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另外,原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答辩补充材料,其答辩补充理由与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原被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其和“好大夫在线”天眼查询公证文件、“好大夫在线”网站网页页面情况、审计报告、“好大夫在线”APP互联网医疗业务内容、医院合作开放平台取证文件、数据实时监控平台业务截屏、著作权证书及著作权情况公证资料、行业协会相关工作和文件、好大夫在线推出的相关排行榜、经公证的手机应用市场搜索好大夫在线页面、收录的医生在各省分布资料、媒体宣传和报道资料、所获荣誉资料、参加会议会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经公证的好大夫在线数据平台资料、相关数据使用或共享的协议、远程诊疗系统资料、医患流科普资料、医生和医院业务等信息检索资料、经公证的医生直播资料、参与公益的资料、领导视察调研资料、相关调研资料和通知、“好大夫在线”官网和APP等资料、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经公证的网络搜索“好医生”的资料、“好医生”应用商店和公众号等资料、好大夫在线的合同及财务凭证、经公证的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其他企业信息、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鉴于原被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组织交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好大夫”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医生”在呼叫、文字所指代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原被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原被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服务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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