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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7891号“大鹏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6:26关于第5657891号“大鹏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6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龙浩
申请人因第5657891号“大鹏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820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657891号第35类“大鹏行”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5657891号第35类“大鹏行”商标,原第565789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正常存续经营的企业,复审商标系申请人仍在使用的商标,属于申请人的资产,被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是否在“计算机文档管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内在“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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