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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2462号“五福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6:20关于第1762462号“五福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汾阳市晋祥福润粮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2462号“五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628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米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许可广东康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东莞市道滘联合米制品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证据:
4、申请人许可江西省修水县裕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三)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5、产品购销合同及纸箱购销合同;
6、产品及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5月7日在第30类米粉、挂面、面粉制品、面条、通心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包含“五福”汉字的有效商标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证据1、4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一至三有复审商标使用权,需要结合被许可人一至三对产品的销出行为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6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在缺乏产品销售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号码为10917381、09933300、16196826号的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一于复审期间内向北京金源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五福”牌意粉(意大利面)商品、购销合同及及发票号码为43978378号的发票显示被许可人二于复审期间内向广东鸿泰兴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了“五福”牌东莞米粉商品。鉴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包含“五福”汉字的有效商标仅复审商标一枚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一、二于复审期间内在意粉(意大利面)、东莞米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挂面、面粉制品、面条、通心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意粉(意大利面)、东莞米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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