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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29264号“依云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25:44关于第41029264号“依云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37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亢英杰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1029264号“依云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5047号“依云 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3515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的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为“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依云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依云”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 EVIAN”品牌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中国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材料;
3、“依云 EVIAN”矿泉水销售发票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材料;
4、“依云 EVIAN”矿泉水广告宣传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5、媒体对“依云 EVIAN”矿泉水的报道材料;
6、“依云 EVIAN”品牌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4月13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150411号(系争商标:第14648579号“依云EYUN”商标)、商评字[2018]第240423号(系争商标:第20443976号“依雲伴山YIYUNBANSHAN”商标)、商评字[2018]第240424号(系争商标:第20443946号“依雲伴山YIYUNBANS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065047号“依雲 evian及图”商标于2014年、2016年之前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经生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包括第41017770号、第41010381号、第41029264号“依云诗”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2类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事实4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上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依云 evian”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依云诗”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依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其他引证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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