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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06429号“周氏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9:44关于第62706429号“周氏大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118号
申请人:周福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706429号“周氏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63959号“大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9427号“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9426号“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63031号“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周氏大明”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大明”、引证商标三至五“大明”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配镜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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