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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85093号“启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6:31关于第40285093号“启赋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56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曼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0285093号“启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43460号“启赋”商标、第32116453号“启赋”商标、第22248328号“启赋”商标、第12346039号“启赋”商标、第12346039A号“启赋”商标、第8162865号“启赋”商标、第19708451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六、第8162752号“启赋”(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93101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093102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认定申请人“启赋/ILLUMA”商标知名度的判决或裁定
2、申请人及惠氏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官网介绍、媒体报道等
3、申请人“启赋/ILLUMA”商标许可授权书、商标注册列表
4、申请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等
5、“启赋/ILLUMA”官网ICP备案信息
6、“启赋/ILLUMA”产品包装图片
7、“启赋/ILLUMA”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市的相关材料
8、“启赋/ILLUMA”产品宣传使用的相关证据,如产品标签备案信息、上市活动合同、广告合同、电视广告(视频)、媒体报道、经销协议、纳税凭证、销售发票等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审计报告、纳税凭证等
11、爱尔兰政府授信证明、报道、授勋信
12、获奖证明
13、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14日第174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三、八、十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儿童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自2011年起,申请人通过在《妈咪宝贝》《聪明宝宝》《母子健康》等期刊上刊登广告、在电视台插播广告等方式对“启赋”婴儿配方奶粉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并通过超市等渠道对其产品进行了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启赋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启赋”,且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营养配方奶粉”、“儿童牛奶”、“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且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对“启赋”婴儿配方奶粉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和销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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