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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3611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5:05关于第609361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30号
申请人: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36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权利,进而第17617855号“梦之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不类似。第60414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363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92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复审,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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