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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181575号“宏豆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9:14:58关于第46181575号“宏豆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26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宏杉林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6181575号“宏豆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434号“红豆 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975号“红豆 Hodo”商标、第24185967号“红豆杉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申请人对该文字享有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的“红豆”商标于199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产品照片、酒店照片;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3、荣誉证明;4、销售收入排名、利润表;5、广告发面区域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6、维权记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宏豆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红豆”、“红豆杉庄”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宏豆杉”与申请人商号“红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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