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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09291号“聚元艺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9:29关于第64009291号“聚元艺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471号
申请人:深圳袁宇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昭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09291号“聚元艺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43928号“聚元堂JUYU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43928A号“聚元堂JUYUA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24854号“聚1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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