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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65710号“蜀虎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7:40关于第47765710号“蜀虎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297号
申请人:丁聪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7765710号“蜀虎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五虎将川蜀火锅”、“蜀汉五虎将”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976185号“五虎将川蜀火锅”商标、第34607174号“蜀汉五虎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淘小宝”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争议商标信息;2、门店图片;3、发票;4、宣传彩页;5、所获荣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动物寄养;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31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馆;餐厅;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养老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蜀虎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虎将川蜀火锅”、“蜀汉五虎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馆;餐厅;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餐馆地址与被申请人地址均位于四川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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