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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97156号“乌尔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6:21关于第36297156号“乌尔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83号
申请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鸿博
委托代理人:山东远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9日对第36297156号“乌尔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乌苏”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知名商标和知名品牌,同时也是申请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31578号“乌苏”商标、第4142284号“乌苏”商标、第4142304号“WU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是已经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涉嫌以失效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注册商标,并未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360百科相关介绍、网络介绍截图;
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部分营业执照副本;
3、所获荣誉;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部分经销协议、网络店铺截图;
7、在先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推广已经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3、商标授权书,被授权企业信息;
4、包装定制合同、标签审核报告;
5、展会合同、参展照片;
6、检测报告;
7、经销商合同、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第38644240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北票市城关鸿然食品经销处注销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制作碳酸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乌苏”商标与“WUSU”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乌尔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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