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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356942号“元气柚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6:07关于第26356942号“元气柚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492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1日对第26356942号“元气柚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86955号“元氣地”商标、第14186957号“元氣地”商标、第4165135号“元氣”商标、第4165134号“元氣”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第14186956号“元氣地”商标、第14186954号“元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相关声明;
2、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五、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33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被撤销,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糖果、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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