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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60721号“滁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5:49关于第43960721号“滁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40号
申请人:滁州市大鳖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菊泰滁菊草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960721号“滁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807557号“滁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滁红”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独立思考特别创意的,且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具备商标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没有抄袭、复制他人的必要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权利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决定书;产品实际门店销售照片及包装照片;销售发票;户外广告图片及广告合同;被申请人企业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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