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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17762号“MONO M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55:43关于第63817762号“MONO M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90号
申请人:杭州瑞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7762号“MONO 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45637号“mono k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97086号“水熊尛搻MONO WATER BA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35288号“GB mo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77291号“MON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55248号“MO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MONO”;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ONO”与引证商标四的“MONOS”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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