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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27183号“女娲珠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9:26关于第9527183号“女娲珠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女娲珠宝(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汕头市博源达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27183号“女娲珠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83408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8年06月10日至2021年06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报告;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报道材料;
3、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加盟费收款收据;
4、内蒙古加盟商的门店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寻找赞助等服务上。2021年9月26日,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由北京女娲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中相关新闻报道的生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为女娲珠宝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收据,其体现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并非复审服务;购物单据为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体现的翡翠吊坠、翡翠项链商品并非复审服务;证据4内蒙古加盟商门店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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