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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69957号“THEONE.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2:00关于第65069957号“THEONE.AR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00号
申请人:唯艺(杭州)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69957号“THEONE.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5183、59444922号“THE 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属领域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THE ONE”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虽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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