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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38859号“博磁 Bo magn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41:47关于第64238859号“博磁 Bo magn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36号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新日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8859号“博磁 Bo magn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38149号“博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中文“博磁”与引证商标“博磁”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电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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