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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86953号“国福大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7:04关于第43186953号“国福大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81号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东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43186953号“国福大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杨国福”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建立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0402739号“杨国福”商标、第16025577号“杨国福”商标、第19103542号“杨国福”商标、第42520003号“杨国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670354号“杨国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三、“杨国福”是“杨国福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大淡化“杨国福”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引证商标的识别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国福大叔”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及维权声明;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及“杨国福”商标荣誉材料;
4、媒体报道;
5、“杨国福公司”加盟商资料、特许加盟合同及加盟店铺门头照片、加盟手册;
6、“杨国福”商标许可合同及参展证明;
7、著作权登记证书;
8、被申请人成立“临沂市兰山区帅东麻辣烫店”企业信息;
9、“杨国福”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10、杨国福先生所获荣誉;
11、杨国福先生授权申请人代为行使姓名权维权授权书;
12、恶意复制摹仿“杨国福”商标的裁决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申请书中相关信息名义不符,无效宣告案件不应受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姓名权,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基于其自身发展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建立广泛消费群体,形成稳定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因疏忽误将已经名称变更前的信息标注在申请书中,现予以更正。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名义变更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杨国福”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经过宣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杨国福”先生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所属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杨国福”先生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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