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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82232号“快驴进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6:53关于第36282232号“快驴进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24号
申请人:浙江快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炬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6282232号“快驴进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围绕电动车消费专业化服务的现代化企业,申请人“快驴”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14381号“快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32882号“快驴KUAI 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存在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快驴”商标在2014-2021年使用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关于“快驴”商标在物料上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对“快驴”商标的宣传证据;
5、“快驴”线下门店及图片;
6、申请人“快驴”商标参展证据;
7、“快驴”商标产品图片、配件图片及认证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快驴进货”为美团旗下全品类的餐饮供应链平台,2018年3月开始规模化运作,截至2018年10月“快驴进货”业务单月销售额突破4亿,“快驴进货”目前可为平台上的餐饮商户提供包括米面粮油、蔬菜鸡蛋等生鲜产品及酒水饮料、厨师用品等在内的各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美团”商标最早使用证据、网站主页、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审计报告、纳税证据、媒体报道;
2、“快驴进货”app下载证据、简介及评价、关于“快驴进货”的报道;
3、被申请人创始人荣誉证据、媒体报道;
4、“美团”商标全球注册情况;
5、被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及素材;
6、“美团”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案例及司法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快驴”商标的使用证据极少,且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六千余件商标,远超出正常经营所需,部分商标已被无效或不予注册,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商品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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