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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14934号“Digibioni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4:40关于第64614934号“Digibioni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526号
申请人:元健大和直贩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4934号“Digibionic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71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英文的显著识别部分“Digi”与引证商标“DIGI”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该标志中“BIONIC”可译为“仿生学的”,作为商标使用在助听器验配服务等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采用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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