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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68401号“氧门子 YANGMEN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4:25关于第45968401号“氧门子 YANGMENZ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44号
申请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美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45968401号“氧门子 YANGMEN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西门子”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37074A号“SIEMENS”商标、第11478341号“西门子 SIEM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83480A号“西门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IEMENS”商标的抄袭、摹仿,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IEMENS”,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出于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认定“SIEMENS”、“西门子”商标为第7类洗衣机;第9类开关;控制器和第11类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商品上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最早获得“西门子”、“SIEMENS”商标注册证明;2、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审计报告;3、西门子合资公司介绍、审计报告;4、报纸、期刊上的广告媒体报道;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奖项;6、西门子网站关于西门子参与各种公益实业的相关新闻报道、《重点保护商标名录》;7、民事判决书、在先裁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电热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西门子”、“SIEMENS”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西门子”已与“SIEMENS”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氧门子”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SIEMENS”、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西门子”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电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烤面包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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