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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2692号“史丹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2:06关于第1912692号“史丹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0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史丹利百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指南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因第1912692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61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评审号为20220000002247。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亦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610号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评审号为20220000002341,我局均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切割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雕刻机;2.切割机;3.往复锯;4.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木材加工机;2.电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切割机仅与往复锯构成类似商品,与雕刻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未搜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证据的有效性,根据申请人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无法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处于流通的状态,申请人复审理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电锤购销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被申请人雕刻机、切割机购销合同、发票;4、被许可人武义丞龙机电有限公司清洗机等购销合同、发票;5、产品及外包装作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提交在往复锯上的使用证据,在与其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切割机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限,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经重新编码的被申请人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和永康市阿萨迪工贸有限公司附近距离查询结果;3、在先判决和裁定。
鉴于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评审20220000002247号撤销复审案)与被申请人提起的评审20220000002341号撤销复审案均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610号决定的复审申请,待论证的焦点与事实一致,均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雕刻机;切割机;往复锯等全部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我局对该两案并案审理。另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4、《锻压机械 术语》;5《锻压机械 型号编制方法》;6、百度百科词条“锻锤”;7、《电锤》等。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6、被申请人电锤、抛光机、电机购销合同、发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在该另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5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伦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3月7日在第7类雕刻机;切割机;往复锯;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木材加工机;电锤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3年3月6日。2020年4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永康市一顺工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雕刻机;切割机;往复锯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武义丞龙机电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与多个主体的购销合同、发票,其中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商品分别为雕刻机、切割机,且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4被许可人购销合同、发票,其中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商品为清洗机等,且其中数份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6被申请人与多个主体的购销合同、发票,其中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商品为电锤等,且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雕刻机、切割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锤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往复锯商品与切割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往复锯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木材加工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材加工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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