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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2316号“暢CH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32:00关于第322316号“暢CH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7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鸠江区丁伏五金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2316号“暢CH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76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连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
2、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3、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销货调拨单、出货单及银行回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国营山东省博兴酒厂于1987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1988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10年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30日。
2、202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1年12月30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及产品图片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载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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