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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9913号“天力T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8:25关于第4509913号“天力T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颜韵秋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09913号“天力T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387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种渠道的调查,并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商业信息,合理推测复审商标没有进行实际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另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漳州市天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动卷(帘)门机生产及研发的企业,属于国内最早开发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之一,其产品销售国内外,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商誉。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被用于商业使用中。被申请人已提供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购销合同、发货单、货物托运单、发票;
3、产品图片、仓库视频及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
5、报价表、催款函、标签贴。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存疑、未显示复审商标及非商标性使用等情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所描述的商品流通及交易系真实存在并真实履行的,更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卷帘门机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0月14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时所依据的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动卷帘门机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产品检验报告系基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监督抽查而形成,且抽样产品“天力电动卷门机”系从送检单位(即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漳州市天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成品库中随机选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组产品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出于经营需要实际生产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电动卷门机产品。在此基础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动卷帘门机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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