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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56423号“媚比琳 MAYB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21:29关于第42056423号“媚比琳 MAYBE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41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付佳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2056423号“媚比琳 MAYB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8935号“MAYBEL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已注册“媚比琳”商标,争议商标与其台湾地区注册商标中文构成完全相同。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美宝莲 Maybelline”系列商标相关信息;
2、调研数据确认书;
3、相关媒体报道、品牌宣传资料;
4、“美宝莲 Maybelline”品牌获得的荣誉资料;
5、“美宝莲 Maybelline”品牌排名资料;
6、柜台、专卖店、旗舰店照片;
7、部分在先案例;
8、“媚比琳”商标中国台湾地区的注册证;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鞋垫、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商标驰字[2008]第13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英文部分“MAYBELL”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MAYBELLIN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鞋垫、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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