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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98365号“御品 轩阳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19:53关于第64398365号“御品 轩阳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11号
申请人:关秋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必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8365号“御品 軒陽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5920号“轩阳”商标、第15816967号“軒陽XUANYANG及图”商标、第33605231号“轩阳”商标、第1485960号、第1497979号、第3649441号、第62422263号、第63914823号、第63923029号“御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九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軒陽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轩阳”、“軒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泡打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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