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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53436号“神奇海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08:19:40关于第63453436号“神奇海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9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53436号“神奇海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93777号“神奇的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00874号“神奇的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神奇海洋”一经推出即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亦对“神奇海洋”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申请商标作为“神奇海洋”品牌的核心商标,具有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神奇海洋”与引证商标一“神奇的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神奇海洋”与引证商标二“神奇的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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