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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64856号“上天竺SHANGTIANZ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3:45:39关于第63564856号“上天竺SHANGTIANZH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3539号
申请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64856号“上天竺SHANGTIA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8625号“天竺”商标、第23956134号“天竺牌及图”商标、第11725071号图形商标、第53142599号“天竺香贡”商标、第39944137号“金天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016、3018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虽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016、3018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但其评审请求为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将对申请商标在全部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进行全面审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粽子;方便面;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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