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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02793号“GOBal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22:06关于第62502793号“GOBalan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821号
申请人:安徽省华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2793号“GOBal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拥有的系列商标的延伸,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2358号“G-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复印件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情况、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情况、在医药保健行业注册及使用情况、微信截图、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业务板块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GOBalance”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G-Balance”仅差中部一个字母,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用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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