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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77027号“花开富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5 21:21:01关于第3477027号“花开富贵”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64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海之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77027号“花开富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0871号决定,于2022年0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产品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申请人获得荣誉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括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敏坚于2003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签订的其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显示,申请人授权他人经销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紫菜商品,对应的发票显示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紫菜商品包装照片亦显示复审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紫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紫菜”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蜜饯;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花生;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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